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京文资发〔2016〕7号,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2016年1月29日发布)
发布时间:201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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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加快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企业项目征集评审管理办法(试行)》(京文资发〔2016〕1号),结合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是指在北京市注册登记并运营,集中为文化创意及相关产业创业期中小微企业提供办公场所和相应企业运营管理服务的专业化单位。具体包括三种类型:

      (一)经市级文化创意产业相关部门认定,具有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资质;

      (二)已经获得国家或北京市相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国家或市级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创客空间新型孵化器,其在孵文创企业比例不低于在孵企业总数的60%;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其他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

       1.有明确的产业发展定位和规划,符合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要求,具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依法诚信经营,没有违法违规、违反诚信经营的问题;

       2.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经核定向文创企业出租、出让或使用的面积超过总使用面积60%,且在孵文创企业比例不低于在孵企业总数的60%;

       3.有专业的运营管理机构,配备对外招商、项目申报、入驻企业属地注册、行业统计等专职管理人员,较好地为入驻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4.有比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支撑体系,能够为文创企业运营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建有专业化技术服务平台,为入孵企业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5.其他经市级文化创意产业相关部门提出的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  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在申报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时,已经建成并正式运营一年以上,在孵企业不低于30家,且至少有3家(含)以上成功孵化案例。

 

      第四条  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奖励条件及标准如下:

      (一)上一年度在孵企业营业总收入高于5000万元(含),且纳税总额超过200万元(含)的,奖励金额为上一年度在孵企业营业总收入的4%,且不超过300万元;

      (二)上一年度在孵企业营业总收入高于3000万元(含),低于5000万元,且纳税总额超过100万元(含)的,奖励金额为上一年度在孵企业营业总收入的4%,且不超过200万元;

      (三)上一年度在孵企业营业总收入高于1500万元(含),低于3000万元,且纳税总额超过50万元(含)的,奖励金额为上一年度在孵企业营业总收入的3.5%,且不超过100万元;

      (四)上一年度在孵企业营业总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额为上一年度在孵企业营业总收入的3.5%,且不超过50万元;

      (五)除上述奖励外,截止申报日,每帮助1家在孵文创企业在“新三版”挂牌,奖励10万元;每帮助1家在孵文创企业在创业板上市,奖励15万元;每帮助1家在孵文创企业在主板上市,奖励20万元。一家企业在不同板块上市,按照高限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通过初审后,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详细资料(每年可根据情况调整)至各区受理单位,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表(从申报系统中导出,加盖公章);

      (二)项目基本情况表(从申报系统中导出,加盖公章);

      (三)项目申报承诺书(从申报系统中导出,加盖公章),联合申报还需提供联合申报协议(从申报系统中导出,加盖公章);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在孵文创企业名单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与入孵企业的孵化协议或场地租赁合同;

      (八)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成功孵化文创企业案例的证明材料(加盖公章);

      (九)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近两年纳税情况证明材料(加盖公章);

      (十)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近两年营业收入、资产、负债情况材料(加盖公章);

      (十一)企业挂牌、上市证明材料(加盖公章);

      (十二)其他有关材料(加盖公章)。

      上述材料中,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要求已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再要求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